內蒙古自治區鹽業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10年修正本)
【發布單位】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10年
【生效日期】
【效 力】
【備 注】 根據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1998年第9次常務會議第一次修正;根據2010年11月1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鹽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加強鹽業管理,促進鹽業生產發展,保證鹽的正常運銷,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鹽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境內從事湖鹽資源開發、鹽業生產和運銷活動,均須遵守《條例》和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境內的鹽湖資源屬國家所有,自治區對鹽湖資源實行保護與開發并重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鹽湖資源的義務。對鹽的生產、分配、調撥、運輸和銷售實行計劃管理。具體管理辦法,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自治區鹽務管理局是負責全區鹽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盟市、旗縣鹽務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工作。
第五條 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持自治區人民政府核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六條 自治區鼓勵開展鹽業科學研究。對于在鹽業科學技術研究和運用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湖鹽資源開發
第七條 開發湖鹽資源(包括采掘鹽湖內的石鹽及與石鹽共生、伴生的鹽類,利用鹽湖內的鹵水制鹽,捕撈鹽湖生物等),必須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礦產資源、土地管理、環境保護、草原管理、固定資產投資等有關的法律、法規,并依法履行開發、辦證手續。
第八條 自治區對開發湖鹽資源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有計劃地開發。
第九條 開辦制鹽企業(含非制鹽企業開發湖鹽資源,下同),必須逐級上報自治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向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私營企業和個人不得開發湖鹽資源。
第三章 鹽場保護
第十條 湖鹽場開發的鹽湖邊緣平均向外1.5~2.5公里的區域為湖鹽場保護區。具體鹽場保護區的劃定,由自治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同鹽場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商定。各鹽場必須在保護區內植樹造林、恢復植被、防風固沙、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鹽場保護區從事鹽、堿、硝的生產和捕撈鹽湖生物;不得到鹽場保護區內辦廠和從事不利于鹽場的其它活動;不得破壞鹽場保護區內的防護林帶、植被和其它防護設施;不得向鹽湖排放污水污物、傾倒垃圾、廢物。
第十二條 制鹽企業的下列財產和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盜竊、哄搶:
?。ㄒ唬┮婪ㄊ褂玫耐恋?、草場和湖鹽資源;
?。ǘ┖}場保護區及防護林帶和防護設施;
?。ㄈ┥a工具、設備、生產設施和生活設施;
?。ㄋ模┥a原料、鹵水、半成品、成品;
?。ㄎ澹┖}場保護區內的魚蝦、鹵蟲、鹵蟲卵、微藻等鹽湖生物。
第十三條 為維護鹽業企業正常的生產、運銷秩序,經公安部門批準,鹽業企業可設公安機構或配備公安人員。
第四章 生產管理
第十四條 制鹽企業必須按國家計劃和國家質量標準組織生產。要加強企業管理和質量監督檢測工作,建立、健全產品質量管理機構,完善檢測手段,不符合質量和衛生標準的產品不準出企業。
第十五條 在食鹽中添加營養強化劑或藥物必須經自治區衛生行政和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添加的營養強化劑或藥物必須是符合衛生標準的產品,嚴格遵守使用品種和劑量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嚴禁刮土淋鹵制鹽和利用工業廢渣、廢液制鹽。
第十七條 自治區鼓勵制鹽企業綜合利用湖鹽資源,積極發展鹽化工和鹽田生物等多品種生產。
第五章 運銷管理
第十八條 鹽的分配調撥,由自治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計劃統一管理。食用鹽、國家儲備鹽和指令性的純堿、燒堿用鹽,實行指令性計劃。其它用鹽,制鹽企業在完成國家計劃和保持合理庫存的基礎上,在自治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進行自銷。
第十九條 自治區鹽業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業,是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對全區鹽業實行統一經營。
第二十條 各類鹽(包括食用鹽、工業用鹽、農牧用鹽、漁業用鹽、腸衣鹽及各類強化營養鹽)的批發業務,均由各級鹽業公司統一經營。未設鹽業公司的旗縣,由旗縣人民政府按自治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指定商業企業或供銷社經營。
第二十一條 食鹽的零售業務,城鎮、林區、礦區由商業企業、供銷社零售單位負責;農村、牧區由基層供銷社負責。需要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代銷食鹽的,由所在地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各零售單位必須把食鹽列為必備商品,保證供應。農村、牧區基層供銷社必須保持一個月銷量的庫存,不得脫銷。
第二十二條 各鹽業經營單位必須嚴格按經濟區劃組織供應。
各用鹽單位使用的各種各類用鹽(定點的兩堿用鹽除外),統一由鹽業經營單位組織供應,專鹽專用,不得任意挪做它用或轉賣。
鹽的經營和使用單位均不得收購、采購、銷售和使用私制、私銷的鹽。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鹽的購銷活動。
第二十三條 各鹽業生產、經營單位都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統一規定的價格,不得自行定價。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食用鹽市場銷售下列鹽制品:
?。ㄒ唬┎环鲜秤名}質量標準和衛生標準的原鹽及加土鹽;
?。ǘ┩聋}、硝鹽及污染變質的鹽;
?。ㄈ┕I廢渣、廢液制成的鹽及化工企業副產的劣質鹽。
第二十五條 對碘缺乏病區必須供應合格的加碘鹽,未經加碘或加碘不合格的鹽,不得進入碘缺乏病區的食鹽市場。具體加工供應辦法,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運輸部門應將鹽列為重要運輸物資,對實行指令性計劃的鹽應重點安排。運輸車輛必須清潔,確保鹽質不受污染。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境內儲存的國家儲備鹽,由自治區鹽業公司按國家儲備鹽管理辦法統一管理,各保管單位必須加強管理,不經批準,不得動用。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鹽業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