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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蒙古自治區鹽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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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14年10月29日

    內蒙古自治區鹽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和監督鹽業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全面、正確地實施鹽政執法責任制,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鹽政執法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鹽務管理局在鹽政執法中發生錯案應當追究責任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鹽業行政案件,應當認定為錯案:(一)經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撤銷、變更具體鹽業行政行為的;(二)經行政復議決定撤銷、變更具體鹽業行政行為的;

    第四條 鹽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堅持有錯必糾、責任分明、懲戒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鹽務管理局是錯案責任追究機關,其鹽政工作機構具體辦理錯案追究事項。

    第六條 鹽政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一)立案審核錯案,提出對錯案責任人員的處理建議;(二)負責處理對錯案及其責任認定不服而提出的復核申請;(三)對下級鹽業行政機關的錯案責任追究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四)錯案責任追究機關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有關人員行政處分的,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由人事、紀檢監察部門做出處理決定。

    第八條 鹽政執法人員獨立行使職權造成的錯案,由行使職權的鹽政執法人員承擔責任。兩人以上共同行使職權造成的錯案,由主辦人員承擔主要責任;不能區分主從的,共同承擔責任。

    第九條 經審核或者批準后出現的錯案,由于鹽政執法人員提出錯誤意見而審核或者批準人員沒有鑒別出來并予以糾正造成的,由審核或者批準人員和鹽政執法人員共同承擔責任;由于鹽政執法人員隱瞞事實等原因致使審核或者批準人員失誤造成的,由鹽政執法人員承擔責任;由于審核或者批準人員改變鹽政執法人員的正確意見造成的,由審核或者批準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條 經鹽業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研究決定造成的錯案,主持研究的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堅持或者支持錯誤意見的其他負責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一條 經行政復議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造成的錯案,原辦案鹽業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的有關人員承擔相應的責任;由于行政復議決定撤消、變更原來正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造成的錯案,由復議機關的有關人員承擔責任。有關人員具體責任的承擔,按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根據錯案的事實、情節及其危害后果,應對錯案責任人員分別做出如下處理:(一) 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二) 情節較重、影響極大的,應當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暫扣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件;(三) 情節惡劣、危害后果嚴重或者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應當給予記過以上行政處分并吊銷行政執法證件,調離鹽政執法崗位。(四) 鹽業行政執法錯案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錯案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其責任:(一) 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的;(二) 越權執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三) 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四) 對舉報、控告或者調查處理人員打擊報復的;(五) 其他可以從重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四條 錯案責任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在鹽業行政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向其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十五條 錯案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追究或者減輕其責任:(一) 鹽政執法過錯情節輕微,損害和影響較小的;(二) 因不可抗力使錯案危害后果加重的;(三) 因受侵害一方當事人故意偽造或者隱瞞重要證據使錯案危害后果加重的;(四) 其他可以從輕追究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

    第十六條 錯案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責任:(一)因執行上級鹽業行政機關的決定或者命令導致錯案的;(二)錯案責任人員主動發現案件有錯誤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因法定技術鑒定部門鑒定結論錯誤直接導致錯案的;(四)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七條 旗縣以上鹽業行政機關發生錯案的,應當自錯案發現之日起10日內報上一級鹽業行政機關備案。不按前款規定報送備案的,追究該鹽業行政機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八條 錯案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在錯案報送備案之日起立案,并由鹽政工作機構確定兩人以上負責審查,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審查終結,做出《鹽業行政執法錯案責任確認書》。情況復雜的,經錯案責任追究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20日。

    第十九條 《鹽業行政執法錯案責任確認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一)鹽業行政執法錯案來源、基本案情;(二)確認錯案的理由,造成錯案的原因及其危害后果;(三)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建議;(五) 糾正錯案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議?!尔}業行政執法錯案確認書》由錯案審查人員簽字,報本機關負責人核準。

    第二十條 錯案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在審查終結之日起15日內,集體討論審議,作出決定。認為應當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的,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旗縣以上鹽業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承擔錯案責任的,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由人事、紀檢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鹽業行政機關有錯案而不依據本辦法追究責任的,上一級鹽業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立案追究,必要時也可以直接立案追究。

    第二十四條 錯案責任追究機關在錯案責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鹽業行政機關對責任人員做出處理:(一)故意隱瞞錯案不報或者發現有錯案而不立案追究的;(二)故意加重或者減輕錯案責任人員過錯的;(三)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的;

    第二十五條 鹽政執法錯案責任人員對錯案及其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向上一級鹽業行政機關申請復核。受理復核的鹽業行政機關應當在3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并抄送原處理機關。鹽政執法錯案責任人員對給予的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訴。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錯案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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