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鹽政執法行為,自覺接受人大常委會和人民政府監督以及群眾監督、輿論監督,增強執法透明度,保證鹽政執法公正、公開和高效,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鹽業行政執法依據的主要法律、法規:
《鹽業管理條例》
《食鹽加碘防治碘缺乏危害條例》
《食鹽專營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鹽業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鹽業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督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 執法管轄
內蒙古自治區鹽務管理局負責全區范圍內的鹽業行政執法和監督檢查。盟(市)、旗(縣、區)鹽務管理負責本轄區內的鹽業行政執法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受案范圍
(一)未經批準擅自開辦制鹽企業或者從事鹽產品加工的;
(二)擅自販運、銷售食鹽的;
(三)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食鹽的;
(四)生產、銷售假冒食鹽包裝物、防偽標識的;
(五)侵犯、破壞鹽湖保護區或者鹽業企業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涉鹽違法行為。
第五條 鹽政執法
(一)調查取證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進行,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二)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要求舉行聽證。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條 根據案件性質和具體情節,可以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公開進行,接受社會和輿論監督。
第七條 鹽政執法人員辦案紀律:
(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舉報、聽證、行政復議應當及時受理;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在鹽政執法過程中不得弄虛作假、收受賄賂、徇私舞弊;
(四)不得對當事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八條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鹽業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違紀都可以舉報、控告。
第九條 對舉報、控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予以保密,并酌情給予獎勵。
第十條 本制度自2002年7月1日起實行。